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 2019-04-25 点击:18831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2134号
原告:吴某,男,1985年,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
经营者:刘某,女,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2680元;2、判令被告依法按购物款十倍进行赔偿26800元(1、2项共计29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使用平台账号:小美2718****,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店铺名:某某匠心,淘宝ID:百合**,购买了10瓶“玉灵膏”,每瓶价格为268元,共计268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从江西省宜春市发货,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2287904****。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收到快递。“玉灵膏”的宝贝详情页面介绍,产品名称:柴火蒸制50小时加强版玉灵膏,成分:广西博白桂圆肉,美国进口西洋参,产品并未标明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属于三无产品,涉诉的产品没有取得我国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属于普通食品,但是产品的成分中却含有中药材西洋参。西洋参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使用平台账号:小美2718****,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某某匠心,淘宝ID百合**,购买了10瓶“玉灵膏”,每瓶价格为268元,共计268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从江西省宜春市发货,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2287904****。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收到快递。“玉灵膏”的宝贝详情页面介绍,产品名称为:柴火蒸制50小时加强版玉灵膏,成分:广西博白桂圆肉,美国进口西洋参,产品并未标明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
卫生部于2003年2月2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在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丹参、西洋参、黄芪、石决明、天麻、红花,在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丹参、西洋参、黄芪、石决明、天麻、红花。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标明“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载明“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开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2011年1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人参、丹参、西洋参、党参等物质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淘宝订单信息、交易快照、产品照片、淘宝信息披露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玉灵膏”是否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吴某所购买的“玉灵膏”,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本案所涉“玉灵膏”配料表中标注含有“龙眼、西洋参……”等成分,罐体外未见任何保健品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原告吴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主张十倍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请求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返还“玉灵膏”10瓶的货款2680元并按货款2680元的10倍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吴某货款2680元;
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购买的“玉灵膏”10瓶退还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如不能退还,则按相应单价折抵应退款项);
三、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赔偿款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上高县某某农家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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