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云南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2-12-12 点击:85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商务厅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1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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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12月12日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深化改革开放和制度创新,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昆明片区、红河片区和德宏片区(以下简称各片区),以及根据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省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滇单位以及个人从事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战略定位】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推动经济发展质量、效率和动力变革,打造“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互联互通的重要通道,建设连接南亚东南亚大通道的重要节点,推动形成面向南亚东南亚和环印度洋地区的辐射中心和开放前沿。
自贸试验区应当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积极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片区定位】各片区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功能定位,建立联动合作机制,推进相互借鉴、优势互补、功能叠加、协同发展。
昆明片区重点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的互联互通枢纽、信息物流中心和文化教育中心;红河片区全力打造面向东盟的加工制造基地、商贸物流中心和中越经济走廊创新合作示范区;德宏片区全力打造沿边开放先行区、中缅经济走廊门户枢纽。
第五条 【激励创新】对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制度创新。
建立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保护自贸试验区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在自贸试验区建设和改革创新中,非因主观故意出现失误错误,但没有为个人、他人或者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免除相关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并督促及时整改和纠错纠偏。
第六条 【风险防控】自贸试验区建立改革创新风险防控和监测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平稳有序推进改革试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和实施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人员流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领域重大风险,完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机制与防控救治机制。
第七条 【环境保护】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环境优先,贯彻“碳达峰”“碳中和”理念,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和生态安全屏障建设,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
第八条 【调法调规】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分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省、片区所在州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总体要求】自贸试验区坚持统筹管理、分级负责,按照精简高效、权责明晰、公开透明、运行协调原则,建立适应开放型经济发展和制度创新的管理体制,率先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省级机构】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方针政策、有关法规和决定决议,研究制定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计划,把握创新方向,推动有关部门落实各项试点任务,协调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负责贯彻执行领导小组有关部署,制定自贸试验区推进建设的工作措施、制度和计划,发挥专题工作组、联席会议等机制作用,协调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总结评估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梳理可复制可推广的创新成果,协调研究和解决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调度、监督、检查、考核各片区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片区机构】片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承担片区改革创新和建设发展主体责任,对国家和省级下放的管理权限应制定配套办法,加强议事协调机构建设,支持片区自主设置、调整工作机构,创新人事人才管理、绩效评价和薪酬制度,探索市场化运营模式和社会化管理模式,推进改革创新。
片区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片区改革创新和建设发展规划,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
跨县(区)级行政区域的片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制度创新的需要,理顺管理体制,加强统筹协调,一体推进改革创新和建设发展。
第十二条 【赋权承接】省、片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应放尽放”为原则,依法将经济管理权限赋予片区管理机构行使,并对承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州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清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涉及片区经济管理的事项,片区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报告、请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部门支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和建设发展,及时出台和落实自贸试验区支持政策,优先在自贸试验区推动开展试点、布局创新平台和积极帮助争取国家扶持政策。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边检、金融、税务等中央驻滇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建议,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对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支持和开展改革试点。
第十四条 【考核评估】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纳入绩效管理。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专项评估。
第十五条 【信息统计】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信息统计检测制度,定期对经济运行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片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十六条 【联动创新】依托省内开放程度高、体制机制活、带动作用强的开放型园区,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可按程序设立的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推进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强化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的带动引领。联动创新区全面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制度和经验。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优先在联动创新区复制推广。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发展思路】自贸试验区建设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现代化开放型产业体系,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蓬勃发展、未来产业加快布局,提升在新发展格局中的嵌入度、贡献度和价值链地位。
各片区结合片区功能定位,科学确定产业发展目标。昆明片区重点发展高端制造、航空物流、数字经济、总部经济等产业;红河片区重点发展加工及贸易、大健康服务、跨境旅游、跨境电商等产业;德宏片区重点发展跨境电商、跨境产能合作、跨境金融等产业。
第十八条 【特色基础产业】自贸试验区强化优势产业领先地位,加快发展绿色食品与农产品交易、加工制造、康养文创、绿色能源产业等特色基础产业。
自贸试验区探索“大产业+新主体+新平台”发展模式,打造高原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全产业链,承接东部沿海地区装备制造、出口导向型消费品制造等产业转移,支持新能源汽车和乘用车、智能硬件、翡翠珠宝加工等产业发展,构建集健康、养老、养生、医疗、康体等为一体的大健康产业体系,鼓励引进知名国际国内品牌会展落户,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全面发展,加大国际能源资源合作开发力度,建立第三方节能环保服务体系,探索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等交易,开展近零碳排放示范工程,打造绿色低碳发展先行区。
第十九条 【战略性支撑产业】自贸试验区推动培育新兴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培育总部经济、高端装备与新材料、生物医药、航空经济、数字经济等战略性支撑产业,打造云南现代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新高地。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总部、地区总部以及研发、销售、物流、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支持集成电路新型显示、虚拟现实、光学光电子、电子材料重大项目优先布局,发展高端专用设备、能源装备制造、有色金属精深加工产业,加大知名生物医药企业入驻的政策支持力度,建设仿制药及生物技术药研发生产国际合作基地,引导中医中药产业配套企业和相关服务机构集聚,引进国际航空货运组织、国内外航空教育培训和技术服务机构,探索智能仓储、无人配送、低空无人机配送等航空运作新业态,支持开展智慧政务、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数字医疗、数字环保等研发应用,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条 【财政支持】省级财政和片区所在州市级财政采取税收留用、转移支付、债券支持等多种方式,综合支持自贸试验各片区发展建设。
省人民政府阶段性设立中国(云南)自贸试验区建设专项资金,省级部门统筹既有专项资金优先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土地保障】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支持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及产业联动发展区规划新增城乡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工业转型升级、产业集聚、创新驱动等项目用地需求。
自贸试验区结合建设发展需要,合理统筹区内建设用地指标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鼓励区内企业以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取得产业用地。
第二十二条 【人才保障】自贸试验区赋予外籍及港澳台人才省级管理权限,推行外国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全球人才招聘制度和吸引外国高技术人才的管理制度,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推进电子劳动合同“全程网办”。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灵活的用人机制,采用多种形式柔性引进专业干部和技术人才,可以参照相关规定自主确定人员薪酬水平和分配办法,专业性较强的公务员岗位可以实行聘任制、协议年薪制等激励措施。
自贸试验区为各类高端人才、专门人才提供出入境、停居留管理、户籍登记或者居住证办理、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和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三条 【总体要求】自贸试验区不断深化投资领域改革,实行更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政策,探索促进外商投资便利化的措施,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吸引外商投资。
第二十四条 【投资准入】自贸试验区有序推进商事登记确认制改革,逐步建立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创建自由、便利、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自贸试验区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加大压力测试力度,鼓励外资投资高端装备制造、航空、生物医药、金融、电信、加工贸易、跨境电商、物流、建筑工程等重点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五条 【安全审查】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资准入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相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外资管理】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逐步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
探索简化外商投资申请许可的流程和手续,设立外资专班帮办,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办理、信息共享与项目负责终身制,推动准入前和准入后管理有效衔接。
第二十七条 【外资服务】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促进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服务体系,推动外商投资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重大外商投资项目落地全程服务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不断提高外资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投资促进】自贸试验区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管、税收、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标准制定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加强重点领域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形成各类企业良性互动、协同发展良好格局。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依法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及与其签订的合同。
第五章 贸易便利化
第二十九条 【总体要求】自贸试验区按照“一带一路”倡议的“贸易畅通”要求,对标《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贸易规则开展开放压力测试,探索创新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政策措施,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第三十条 【通关便利化】自贸试验区不断完善口岸通关基础设施,推进智慧化转型,实施无纸化通关,创新便利化措施,压缩通关时间,提升通关效率。
自贸试验区进一步优化通关全链条全流程,推进海关全业务领域一体化改革,整合简化报关单申报项目,提供多元化申报模式,推动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
第三十一条 【监管创新】自贸试验区推行货物通关“一次申报、分步处置” 模式,推动开展“一口岸多通道”监管模式。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符合条件的“两头在外”的检测、维修等业态实行保税监管。
自贸试验区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技术贸易、服务贸易、口岸和跨境贸易纳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完善“通关+物流”、退(免)税申报、航空铁路运单申报等功能,探索实现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自贸试验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境外疫病疫情、有害生物检验检疫和风险管理,建立进出口产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和追溯体系。
自贸试验区加快开展检验检疫证书国际互联网核查和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探索实施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和“预检核销”制度,优化检疫查验流程,推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简化国际会议、赛事、展演、展览等展品检疫审批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综合服务】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通关税费征管方式和担保模式,探索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和“先放行后缴税”,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
自贸试验区不断完善口岸服务,推动口岸环节政务服务事项一体化办理和网上办理,发展检验、检测、标准、认证、鉴定等第三方服务,扩大检验结果采信商品与机构范围和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范围,提高口岸收费透明化水平,具备条件的口岸探索提供“一站式”缴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科技合作】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跨境科技合作,鼓励和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共建联合实验室、联合研发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成果孵化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五条 【服务贸易】自贸试验区创新服务贸易管理模式,探索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放宽服务贸易准入限制,鼓励区内法律、会计、审计、税务、检验、检测、认证、知识产权等专业机构与周边国家开展业务合作。
自贸试验区鼓励区内企业承包境外工程项目,积极引导有条件的企业依托产品、贸易、技术等优势参与国际竞争,组织装备制造、建筑、电力、水利等工程企业参加境外项目投标。
第六章 金融开放
第三十六条 【总体要求】自贸试验区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发展新兴金融业态,增强金融服务功能。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区内依法开展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管理等方面创新。
第三十七条 【机构引进】自贸试验区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中资金融机构在区内设立独立法人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区内金融业。
适当调整准入门槛,支持南亚东南亚等国家金融机构在区内设立外资金融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外币账户】自贸试验区支持建立与区内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允许境外企业和边民开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九条 【跨境人民币】自贸试验区鼓励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计价和结算,支持开展非居民人民币现金取款业务和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人民币现钞出入境携带证制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现钞跨境调运。
推动金融机构参与人民币与周边国家非主要国际储备货币的银行间市场区域交易,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与非主要国际储备货币的柜台兑换。允许特许兑换机构办理贸易和资本项下人民币与非主要储备货币兑换及提高其兑换额度,允许依法依规设立个人本外币特许兑换机构。
支持区内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企业境外母公司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金融机构和企业境外融入人民币资金,支持跨国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和双向资金池业务。
第四十条 【其他银行业务】自贸试验区鼓励具备离岸银行业务资质的银行机构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自贸试验区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提供跨境并购金融服务。允许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产品业务。
支持地方法人银行依法依规开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与具备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开展远期结售汇业务。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条件,推动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
第四十一条 【跨境支付】自贸试验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已获得相应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具备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与境外银行、支付机构开展跨境支付合作。
鼓励支付机构建立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的跨境零售支付平台和跨境金融信息服务基地。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自贸试验区支持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
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框架下,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
第四十三条 【保险和保理】自贸试验区简化保险分支机构行政审批,建立区内企业需求信息共享平台,支持开发跨境农业合作、国际产能合作、境外重大项目等保险产品双边和多边保险业务合作,鼓励向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和涉外企业信用保证保险,支持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参与海外投资、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等项目建设。
自贸试验区鼓励区内符合条件的保理企业开展跨地区保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基金和证券】自贸试验区支持设立人民币海外基金,支持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吸引国外资本设立外资基金、合资股权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合格机构募集海外人民币资金,在区内发起设立公募或私募证券基金。
自贸试验区支持在知识产权已确权并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前提下,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
第四十五条 【中小微企业融资】自贸试验区建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四十六条 【风险管控】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区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履行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
第七章 沿边开放合作
第四十七条 【总体要求】自贸试验区突出“沿边”和“跨境”特色,创新沿边经济社会管理模式,创新沿边跨境经济合作模式,促进沿边地区对外开放和跨境合作,推动沿边地区经济繁荣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十八条 【边民往来】自贸试验区在加强风险防控基础上,探索推进边境地区人员往来便利化,为持有双方认可的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边民在两国边境许可范围内通行提供便利。
推动机动车牌和驾驶证互认,简化临时入境车辆牌照手续,允许符合我国交通运输标准的外国运输车辆,在办理暂时进出境手续并缴纳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后,进入自贸试验区红河片区和德宏片区。
第四十九条 【边民互市】自贸试验区有序发展边民互市,优化互市贸易组织方式,发展边民互助合作组织,因地制宜设置边民互市市场,建设特色商品交易市场。
完善边民互市管理,简化边民互市手续,构建边民互市交易结算系统,允许边民向边境地区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互市贸易进口商品。
第五十条 【边境贸易】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边境贸易,依托沿边口岸与边境经济合作区,引导上下游产业向区内聚集。
探索成立边境贸易服务中心,建设地方特色商品边境贸易市场、采购中心和集散中心,简化边境贸易出口申报手续程序,促进边境出口贸易发展。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合作】自贸试验区推进与周边国家人力资源合作,建立跨境劳务合作沟通协调机制,探索外籍务工人员管理长效机制,创新外籍员工管理措施,简化跨境务工申报程序,提高跨境务工证件办理效率。
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人才中介机构投资者资质要求,积极开展国际职业教育培训,支持区内教育机构与国外教育机构合作,建设澜湄职业教育培训基地等平台,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
第五十二条 【产能合作】自贸试验区依托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创新开展互市商品落地加工,推行落地加工商品进口“直进直出”通关。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设境外农业经贸合作区,支持区内企业联合国内外企业共建境外产业园区,推动将云南产能优势、园区经验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资源禀赋、市场要素相结合,实现互利共赢。
第五十三条 【跨境合作】自贸试验区鼓励开展国际多式联运,推进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探索建立国际班列协同联动机制,赋予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功能,推行跨境运输车辆牌证互认和跨境公路运输直达,加强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推行“一站式”通关模式。
推动与周边国家构建旅游合作机制,推进跨境旅游通关便利化,鼓励设立跨境旅游合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打造跨国跨境旅游带。
第五十四条 【贸易创新】自贸试验区大力发展跨境电商,推进昆明和德宏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中国东盟—河口跨境电商物流产业园建设,打造面向南亚东南亚的跨境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区域性跨境电商寄递服务中心和海外仓、国际转口配送基地。
自贸试验区试点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构建与市场采购贸易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政策支撑体系,支持市场采购与跨境电商融合发展。
第五十五条 【合作平台】自贸试验区科学统筹各类开放资源,推动中国—南亚博览会、国际旅游交易会等开放合作平台融合发展,实现功能整合、创新集成、发展协同。
第五十六条 【交通便利化】自贸试验区积极参与连接南亚东南亚的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基础设施和通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孟中印缅经济走廊、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国际大通道建设,构建国际开放大通道。
第五十七条 【航空便利化】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与昆明空港经济区联动发展,建设昆明国际航空枢纽和空港型国家物流枢纽,积极争取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国际航权,支持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开展航班时刻改革试点。
第五十八条 【区域合作】自贸试验区加强对外开放合作,推动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全球的区域性国际金融服务、加工制造、新材料、数据交易、大数据处理、离岸外包服务等合作。
自贸试验区积极参与和推动连接长江经济带和“一带一路”的交通运输枢纽建设,支持依托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打造面向南亚东南亚跨境电力交易平台,推动能源国际交易合作。
自贸试验区完善昆明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功能,扩容国际通信出口带宽,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的离岸呼叫中心。
第八章 营商环境和法制保障
第五十九条 【营商环境】自贸试验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标国内外先进规则,构建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稳定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自贸试验区制定、修改或调整有关政策措施时应主动征求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建立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职能转变】自贸试验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地位、待遇和权利,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第六十一条 【深化改革】自贸试验区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缩减行政审批,创新行政监管,强化行政服务,构建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六十二条 【优化审批】自贸试验区探索精简审批前置条件,优化审批流程,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
第六十三条 【优化监管】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监管方式,整合市场监管、政府督查等系统平台和数据资源,推动监管与督查互为支撑、相互融合。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跨省域资质和认证互认机制,跨省迁入企业及新设子公司在履行必要审核程序后继续享有原有资质和认证。
自贸试验区创新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制度,实现司法信息、政务信息和商务信息高效互通。
第六十四条 【阳光服务】自贸试验区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制度,通过多种形式及时依法发布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等政务信息。
自贸试验区加强行政服务体系和行政服务标准化建设,探索建立帮办服务机制,制定帮办服务规范,推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和异地办理。
第六十五条 【税收政策】自贸试验区全面执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和减税降费政策,规范、优化和简化税收征管流程。
自贸试验区积极推行容缺办理,拓展“非接触式”办税,优化电子税务局、一部手机办税费等功能,推动税收政策支持、管理服务、创新试点的先行示范。
第六十六条 【知识产权】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与交易机制、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和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自贸试验区支持中国(昆明)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完善自贸试验区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聚焦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全链条,搭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平台。
第六十七条 【争议解决】自贸试验区推广完善边境地区涉外矛盾纠纷多元处理机制,鼓励构建国际化法律服务综合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服务。
支持设立昆明国际仲裁和服务机构,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惯例制定国际仲裁规则,推动面向南亚东南亚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第六十八条 【法律服务】自贸试验区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自贸试验区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等机制。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法律适用】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规定而本条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发生调整变化而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政策从优】本条例施行后,本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凡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直接适用于自贸试验区。
第七十一条 【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和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产业发展、贸易投资便利化、金融服务等方面制定配套办法或实施细则。
片区所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片区配套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生效实施】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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